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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兴环保浅谈下严格监管水污染防治的攻坚工作
1.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
2.是“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3.《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的衔接问题由来已久。在200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就已经被注意到。张全认为,从统筹水资源和水环境管理、改变部门立法弊端的长远角度考虑,修正案草案还要在水功能区管理和相关法律责任设定上,继续做好衔接工作。他建议,修订要顺应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提前开展“清洁水法”立法研究,以推进水资源和水环境一体化管理。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被反复提及,可以说,违法成本低是企业从事违法行为的内在动力,是环境违法普遍的主要原因。在目前的法律责任体系下,对环境违法企业仍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缺位,“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困局长期存在。“环境污染成本外部化、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未得到重视,使得企业缺乏主动治污的动力。”张全说。
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并已在吉林等7省(市)开展改革试点。
应及时总结试点实践经验,在修正案草案中将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法制化,将企业违法成本内部化,切实提高违法成本。“根据‘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以水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修复为基础的法律责任体系。”张全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侵权和刑事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对相关赔偿义务人提起索赔。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